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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通用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6-03-29 09:33:51 发布者:政策法规科 阅读次数:

                   
       
序号 行使                               主体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依据 职权边界 备注 责任修订科室
1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7日国务院令第239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法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社会影响较大的审批。2.县级:属地管理审批工作。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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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处罚 对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供电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8-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属地管理查处工作。 2.县级:属地管理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2011年6月30日发改委令第10号修改)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电力科
3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用电行为的处罚 1.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情况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5.《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全市行政区域之间,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查处工作。2.县级:属地管理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电力科
2.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1月7日国务院令第239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情况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5.《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县级行政区域之间,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查处工作。2.县级:属地管理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9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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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情况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8-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县级行政区域之间,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查处工作。2.县级:属地管理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电力科
5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处罚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情况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8-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县级行政区域之间,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查处工作。2.县级:属地管理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电力科
6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情况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2.《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8-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县级行政区域之间,社会影响较大,案件查处工作。2.县级:属地管理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电力科
7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强制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逾期不改正的当事人停止电力供应、停止受理用电报装   【法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1.催告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治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监管责任: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全市范围内实施监督指导 2.县级:负责实施本辖区监督指导。
二.相关依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电力科
8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强制 责令停止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作业,拆除违法建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1.催告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治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监管责任: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全市范围内实施监督指导 3.县级:负责实施本辖区监督指导。
二.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电力科
9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检查 煤炭行业监督检查   【法律】《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3年6月29日两次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炭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经营者改进。 3.处置决定责任: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4.监管责任:强化市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煤炭法》【2013修正】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实施全市内的监督检查。 2.县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
二.相关依据《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2013年6月29日两次进行修改)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重化科
10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检查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第五章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1.检查责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经营者改进。 3.处置决定责任: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4.监管责任:强化市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实施全市内的监督检查。 2.县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
二.相关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 )第五条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融资性担保科
11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检查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检查   【法规】《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维修服务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经营者改进。 3.处置决定责任:依据《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及时查处维修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监管责任:强化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工作。 2.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和维修服务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及时查处虚假的标价内容、标价形式等价格欺诈的行为。 3.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维修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对因维修质量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4.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的监督检查。 2.县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的监督检查。
二、相关依据《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2007年9 月29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76号公告公布,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工作 。
  家电办
12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行政检查 对涉及企业负担有关文件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法规】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第四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1.检查责任:应积极合法履行职责,不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应当有详细记录,检查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督促经营者改进。督促、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3.处置决定责任:依据《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建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机制。 4.监管责任:强化辖区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二)受理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七条 下列涉及企业负担的事项,应当有法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予以监督纠正:(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自行设立;(二)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三)涉及企业的集资,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妨碍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或者对举报、投诉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一般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重新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和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4.同1 一、责任分工 1.省级: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检查工作。 2.市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3.县级: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二、相关依据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增加 行政审批科
13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 小型发电项目并网确认   【规章】《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                                                           第三十条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经信委关于简化和规范发电项目并网确认工作的通知》(鄂经信电力〔2014〕120号)单机容量5000千瓦以下的水电机组、单机容量6000千瓦以下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由项目所在市(州、林区)经信委予以并网确认。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和现场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根据专家现场考核意见,结果出具正式文件,并在网上予以公告。 5.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对取得许可证的发电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1日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第三十条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满足并网运行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申请并网运行,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签订并网协议。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同1-2。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3-2.同 1-2 4.同1-2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初审。 2.县级:无。
 二、相关依据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0月11日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 第三十条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满足并网运行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申请并网运行,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签订并网协议。
  电力科
14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行政备案)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细则》(鄂经信规划〔2010〕139号)                                          
第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及被本级政府授权管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的各市、州、县(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开展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省经信委负责省属及跨市州项目的备案工作,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及跨县(市、区)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湖北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细则》第十条 核准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各市、州、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分别设立项目核准备案网址,并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备案场所或在网站向全社会公布。网上申请也须提供上述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核准备案申请所需表格可从http://www.hbsme.gov.cn/上下载。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湖北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细则》第十一条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时,如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核准项目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4个工作日、备案项目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要求企业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企业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正式受理,并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企业技改项目进行核准审查: ...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审查 3.《湖北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细则》第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及被本级政府授权管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的各市、州、县(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开展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 第六条 实行核准制管理的技改项目,除明确规定由国家核准的以外,其余项目由省经信委和有核准权限的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省经信委负责省属及跨市州项目的备案工作,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及跨县(市、区)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经信委负责省属及跨市州项目的备案工作,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及跨县(市、区)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办理核准的项目,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项目申请后,如认为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备案的项目,各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备案表》后,一般项目3个工作日、重大项目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或上报的决定。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说明、补充的有关情况或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4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除特别重大项目外,备案项目一般不进行委托评估。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核准、备案决定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权限向企业出具项目核准通知书或备案回执;对不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向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备案的理由。通知书、回执和决定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对省、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同3 一、责任分工 1.市级: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市级辖区内项目的备案工作。 2.县级: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县级辖区内项目的备案工作。
二、相关依据《湖北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细则》鄂经信规划〔2010〕139号 第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及被本级政府授权管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的各市、州、县(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开展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 第六条 实行核准制管理的技改项目,除明确规定由国家核准的以外,其余项目由省经信委和有核准权限的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省经信委负责省属及跨市州项目的备案工作,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及跨县(市、区)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经信委负责省属及跨市州项目的备案工作,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及跨县(市、区)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技改科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行政服务) 煤矿建设项目审查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25号) 第五条第十四款“严格项目建设程序。煤矿新建、改扩建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项目核准程序,必须严格煤矿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和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煤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鄂经信规〔 2014〕131号) 第一部分 煤矿技改项目核准 煤矿技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核准手续。省经信委负责受理全省范围内所有煤矿技改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 煤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需现场填写《××煤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经验收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对竣工验收过程中检查提出的问题,由项目建设单位制定措施,限期整改,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复查合格后,提交整改报告.市 ( 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后,上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下发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我市无煤矿删除  
15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行政服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部分变更事项审批   【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
第一款“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1、公司名称;2、组织形式;3、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住所或营业场所;5、经营范围;6、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7、股权或股东(股份);8、修改章程;9、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抽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予以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2〕41号)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2.《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2〕41号)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2.《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程序》(鄂经信融资〔2011〕54号)第二部分 审批程序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经信部门要遵循“维护融资担保行业安全运行、适应融资担保市场需求变化、推动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条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具体程序如下:(一)申报准备......3、填报相关资料。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填报资料。(四)审批 省经信委职能处室对市州上报的设立申请材料,依据国家监管要求和本通知设立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报委领导审定,经委领导审定同意后,下达设立批复。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后,下达设立批复的同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省经信委下达的设立批复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之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部分 有关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设立申请的审查工作 各级经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工作的政策指导,严格按照设立条件和程序受理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查:......(三)认真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工作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时,向注册地市(州)经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市(州)经信部门报省经信委审批合格后,持省经信委变更批复或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1.同2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2〕41号)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程序》(鄂经信融资〔2011〕54号)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县(市、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州)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报告,市(州)监管部门于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和省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省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 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整改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分类制定应急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融资性担保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48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应急措施。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引发该地区担保行业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秩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省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和金融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六十九条 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与退出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而上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考核办法,建立监管考核档案,对达不到监管要求和长期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督促其规范整改;经规范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考核办法在向同级联席会议及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监管部门决定撤销或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对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进行审批。 2.县级: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上报市经信委。
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一)公司名称。(二)组织形式。(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四)住所或营业场所。(五)经营范围。(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股权或股东(股份)。(八)修改章程。(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2.《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程序》(鄂经信融资〔2011〕54号)第二部分 审批程序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经信部门要遵循“维护融资担保行业安全运行、适应融资担保市场需求变化、推动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条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具体程序如下:(一)申报准备......3、填报相关资料。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填报资料。(四)审批 省经信委职能处室对市州上报的设立申请材料,依据国家监管要求和本通知设立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报委领导审定,经委领导审定同意后,下达设立批复。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后,下达设立批复的同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省经信委下达的设立批复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之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部分变更事项审批在市级。故改为部分变更 融资性担保科
16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行政服务) 在临近电力设施、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查服务   【法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调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予以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关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活动。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全市影响较大、国家和省交办、督办案件的查处工作。 2.县级:负责对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9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电力科
17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评审及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3〕1号)第八条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按年度分级考核。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具体的评审工作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承担;二级、三级的考核工作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4〕48号)
五(五) 加快推进煤矿机械化开采……新建和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达不到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和煤矿“六化”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湖北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鄂经信规〔2014〕128号)
第六条: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按年度分级考核。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二级、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的考核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其中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由市、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认定。
      我市无煤矿删除  
18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申报的初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规章】《<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印发批文。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工部1997年3月10日颁布)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3.同2 4-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工部1997年3月10日颁布)第六章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对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初审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2.县级:无 。
二、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第一章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重化科
19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报的初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根据专家现场考核意见,符合要求的上报国家禁化武办。 5.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对取得许可证的监控化学品生产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二)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3-2.同 2-2 4.同2-2 5.《<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初审。 2.县级:无。
 二、相关依据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重化科
20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热电联产机组审核认定初审   【法律】《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
第二条  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七、申报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应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市(地区)经贸委。由市(地区)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级经贸委。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认定的,以文件形式正式通知申请人及相关单位。 5.监管责任:对通过热电联产认定的机组定期进行复核。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第四条 热电联产机组的审核,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省级经贸委审定的办法 。 第六条 凡符合热电联产条件的机组,由所在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热电联产机组的投 产时间、容量、机炉型号及参数,配置及运行情况,申请理由等,同时还应附上以下资料:...... 2.《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第四条 热电联产机组的审核,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省级经贸委审定的办法 。 第七条 申报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应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市(地区)经贸委。由市 (地区 )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 第八条 各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并设立相应的工作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热电联产机组由省级经贸委签发意见,并报国家经贸委核备。 3.同2 4.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第九条 企业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所在省级经贸委提出重新审核要求的报告,省级经贸委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诉,国 家经贸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5-1.《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计基础[2000]1268号)第四条 各级经贸委负责热电联产的生产管理、热电联产技术改造规划的制定和项目的审批。 5-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08号)第三条内设机构(十二)电力处 监测分析和协调处理日常电力运行工作。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对项目进行初步核查并推荐上报。 2、县级:无 。二、相关依据 《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第四条 热电联产机组的审核,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省级经贸委审定的办法 。 第七条 申报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应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市(地区)经贸委。由市 (地区 )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 第八条 各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并设立相应的工作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热电联产机组由省级经贸委签发意见,并报国家经贸委核备。   电力科
21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磷矿产品准运初审   【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设定的下列六项行政许可事项,在制定或者修改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之前继续实施:···(五)磷矿产品准运;(六)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审核。
【规章】《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1日省政府第270号令)                                                        第十一条 对磷矿石(粉)实行凭准运单运输的准运制度。准运单由采矿权人到矿山所在地经委(局)免费领取,随货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运销无证开采所生产的磷矿石及磷矿产品。各级经委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矿区出口处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无证开采的磷矿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磷矿石(粉)运销归口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由湖北磷化工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根据专家现场考核意见,符合要求的上报省经信委。 5.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对取得准运许可证的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1日省政府第270号令)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第十三条 磷矿石(粉)运销归口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由湖北磷化工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第十四条 加强磷矿石(粉)的外运管理,实行行业自律,禁止磷矿石(粉)原矿低于同行协议价出口。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进行初步核查并推荐上报。 2、县级:无 。
二.相关依据2.《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1日省政府第270号令)第十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应加强对磷矿石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磷化工业可持续发展。
  重化科
22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限制类产品产业政策界定的初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
第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引导投资方向,政府管理投资项目,制定和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原则上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主要依据之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中的政策衔接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研究协商。
第十三条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目录组成。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技术专家, 会同地级市经信委,各市(县)、区经信(局)委组成核查组,对企业进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的现场核查(生产厂址、生产设施、生产工艺及产品,检测设备、实际产能等)。 3.确认责任:核查通过后,出具符合产业政策的书面文件至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情况,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符合产业政策界定的说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中第四条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收到企业的核查申请后,负责组织对申请企业的核查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有关政策要求,对企业生产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以及审批过程、建设时间、生产能力进行审核。经核查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出具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作为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依据。 3.同2 一.责任分工 1.市级:接受县级经信委关于企业产业政策界定的申请,对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初审意见上报省经信委。 2.县级:对企业材料进行审核,确保企业申请材料与实际相符后报地市经信委。
 二.相关依据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 第四条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收到企业的核查申请后,负责组织对申请企业的核查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有关政策要求,对企业生产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以及审批过程.建设时间.生产能力进行审核。经核查符合产业政策要求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出具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作为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依据。
  技改科
23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初审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根据专家现场考核意见,符合要求的上报省国防工办。 5.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上报省国防工办。 2.县级: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上报市经信委。
二.相关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重化科
24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初审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根据专家现场考核意见,符合要求的上报省国防工办。 5.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上报省国防工办。 2.县级: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上报市经信委。
二.相关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监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重化科
25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其他类(审核转报)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初审   【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 第一款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2010年第3号)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 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一)公司名称。(二)组织形式。(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四)住所或营业场所。(五)经营范围。(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股权或股东(股份)。(八)修改章程。(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抽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予以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2〕41号)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2.《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2〕41号)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2.《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程序》(鄂经信融资〔2011〕54号)第二部分 审批程序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经信部门要遵循“维护融资担保行业安全运行、适应融资担保市场需求变化、推动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条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具体程序如下:(一)申报准备......3、填报相关资料。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填报资料。(四)审批 省经信委职能处室对市州上报的设立申请材料,依据国家监管要求和本通知设立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报委领导审定,经委领导审定同意后,下达设立批复。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后,下达设立批复的同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省经信委下达的设立批复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之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部分 有关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设立申请的审查工作 各级经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工作的政策指导,严格按照设立条件和程序受理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查:......(三)认真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工作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时,向注册地市(州)经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市(州)经信部门报省经信委审批合格后,持省经信委变更批复或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1.同2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2〕41号)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程序》(鄂经信融资〔2011〕54号)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县(市、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州)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报告,市(州)监管部门于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和省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省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 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整改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六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分类制定应急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融资性担保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48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应急措施。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引发该地区担保行业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秩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省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和金融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六十九条 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与退出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而上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考核办法,建立监管考核档案,对达不到监管要求和长期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督促其规范整改;经规范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考核办法在向同级联席会议及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监管部门决定撤销或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上报省经信委 ,对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进行审批。 2.县级: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上报市经信委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一)公司名称。(二)组织形式。(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四)住所或营业场所。(五)经营范围。(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股权或股东(股份)。(八)修改章程。(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2.《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程序》(鄂经信融资〔2011〕54号)第二部分 审批程序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级经信部门要遵循“维护融资担保行业安全运行、适应融资担保市场需求变化、推动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条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具体程序如下:(一)申报准备......3、填报相关资料。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填报资料。(四)审批 省经信委职能处室对市州上报的设立申请材料,依据国家监管要求和本通知设立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报委领导审定,经委领导审定同意后,下达设立批复。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后,下达设立批复的同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省经信委下达的设立批复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启动之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融资性担保科